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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反垄断法由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政府反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体系建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随着石油等垄断行业反腐力度的加大,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呼声日趋强烈。那么,反垄断法是否真的能够实现这样的诉求?其实,规制行政性垄断诉求集中反映的是,人们对政府干预经济过多而不合理地给予国有企业垄断地位、限制了其他企业竞争,及由此导致的腐败问题的不满。问题的本质是政府与市场边界的错位,而我国反垄断法的行政性垄断规制架构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局限。因此,有必要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寻求在更广范围内发挥反垄断法对政府规制作用的方案。
(一)与企业反竞争行为相对的政府反竞争行为
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在互联网宽带接入市场的价格歧视行为得以实施,很大程度上源于宽带接入市场的垄断运营体制赋予了两家企业在一定范围的排他性经营权《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对我国境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征收0. 1一2元/件不等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在普遍服务没有放开的情况下,这显然使得民营快递企业在与中国邮政的快递服务竞争中处于极不利地位。
(二)仅规制行政性垄断所产生的局限
“公权力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与政治制度无关,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同样存在。但很少像中国这样赋予“公权力限制竞争”以“行政性垄断”这一特定的概念和涵义。我国反垄断法定义的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类行为既包括限制竞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限制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除了要求“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后果”外,严格遵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标准”分析架构。
(一)影响竞争的立法优先咨询
影响竞争的立法优先咨询,是指相关机构在制定(修改)涉及竞争问题的法律时,必须事前咨询或听取竞争主管机构的意见,最大限度确保对竞争与管制边界划分及管制方案设计的合理化,减少不必要的反垄断除外(豁免)及不合理限制竞争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基本法理在于,确保政府对竞争自由的干预立法局限于弥补市场失灵的需要,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事先防范反竞争规则生成要比反垄断法事后救济容易很多,因此,许多国家的竞争法中都规定了立法优先咨询制度。
(二)影响竞争的法律实施意见征询
影响竞争的法律实施意见征询,是指相关机构在做出可能影响竞争的法律实施决定时,事前咨询或听取竞争主管机构的意见,以确保法律实施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促进竞争。因为,即使法律规则本身对竞争的限制是合理的,但也面临着实施不足或实施过度而不合理地损害竞争的风险。正是基于实施上的问题,导致了尽管国务院及中央各部门相继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仍然无法撼动阻挡民营资本进入垄断行业的“玻璃门”、“弹簧门”。
确保法律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实施,与按照同样的要求制定一样重要。尤其是,在存在多种可实现管制目的方案的情况下,要确保选取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案;或者,在管制规则存在多种解释情况下,要确保向着最有利于竞争的方向解释、实施。反垄断法事前介入对于确保管制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实施并充分考虑因素,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对管制之下企业反竞争行为的执法
对管制之下企业反竞争行为的执法,是指管制法律内容本身或者其实施欠缺合理性而导致企业实施了反竞争行为,而企业这种反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受到反垄断法制裁。一般而言,管制法做出限制竞争的制度安排,就会或明或暗地排除竞争法适用。因为,国家立法同样具有限制竞争的权力。问题是,基于政府被“俘获”、部门立法或者政府自身的知识局限等因素,政府限制竞争的安排可能是不合理的。这就需要反垄断机构在宪法允许的条件下进行事后救济,即刺破管制“面纱”、对该管制之下企业反竞争行为进行执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竞争机构就是通过直接规制管制下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控制管制的反竞争影响。
(一)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5条一方面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肯定了以维护(作为市场机制核心的)自由竞争为基本目标的反垄断法的普遍适用性;另一方面规定“国家完善宏观调控”、“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限制滥用契约自由,确认了政府干预的合法性。可见,在维护自由的反垄断法与限制自由的政府干预之间,宪法没有做固定的取舍。在单纯依据文本规定无法从根本上或者无法更好地解决反垄断法与管制法地位、关系问题时,可以依据宪法原则的价值取向对这两个完全相反的宪法条文作一个择优选择。
(二)路径建构
借鉴先进法域的制度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反垄断法对政府反竞争行为规制需要以下三个方面建立规制路径体系,弥补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不足。
1.引入立法优先咨询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缺乏明确的立法优先咨询制度设讯《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反垄断委员会负责拟定竞争政策,可竞争政策的范围是什么?是不是包括影响竞争的其他所有竞争法之外的法律、政策?其它法律制定是不是必须征求反垄断机构的意见?
为了确保竞争机构在影响竞争的法律制定中的作用,建议对《反垄断法》第9条的竞争政策做广义解释①,明确反垄断委员会对其它部门拟定的涉及反垄断法事项的法律、政策和规章提出修改建议的权力②。同时,在影响竞争的其他法律(尤其垄断行业立法)中规定:在制定、修订以限制竞争事项为内容的规章制度时,必须事先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协商,听取其意见。这样既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立法的建议权,又要求管制机构在相关规则制定前征询竞争主管机关的意见,可以最大限度实现反垄断法在各领域的一致适用,促进管制领域引入竞争。
2.建立法律实施意见征询机制
建立法律实施意见征询机制的关键在于:其一,确保反垄断机构广泛参与管制过程,以利于竞争机构充分了解各领域的竞争现状,及时、持续地给出关于竞争的意见;其二,确保反垄断机构的意见得到充分尊重,以利于确保反垄断机构在竞争问题方面的权威,最大限度地避免管制机构做出不当限制竞争的决策。
回应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呼声实际反映的是民众对政府干预经济过多,不合理地阻碍企业竞争或不合理地赋予国有企业垄断地位的不满;而现有的行政垄断规制架构在解决这一问题方面的作用极其有限,很难与大众的期望吻合。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完善和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机制,扩大其作用空间,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规制政府反竞争行为。
【浅析政府反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体系建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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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目标的公益性和互益性以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宗旨决定了非营利组织不该有“营利”行为。但从现状看,营利性行为日渐成为世界各国非营利组织获取财务资源的重要方式。这是因为营利性行为能够增加组织的经济价值,弥补为实现组织目标带来的财务承受能力不足,保证非营利组织的可持续服务能力,但过度的营利性行为又可能演变为营利行为,从而使组织偏离“非营利”宗旨。因此,世界各国都将所得税制度设计作为约束非营利组织营利性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保证非营利组织在不偏离组织宗旨和使命的前提下,适度开展营利性活动,并稳定提高非营利组织的社会价值。
我国的教育和医疗体制改革结果证明,完全依靠市场来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是行不通的,但公共服务全部提供“免费午餐”也是脱离现实的。经济学的“理性人”理论告诉我们,追求个人私利是人类的本能。只有设法建立起一个基于人类这一本能的、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发展的制度框架,使“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进行自动调整,才能使二者最终达到和谐和一致。因 此,非营利组织所得税制既要鼓励社会资金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又要抑制不正当的出资回报率。
以民办学校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出资人的“合理回报”。营利组织投资者期望收益率的确定遵循收益与风险均衡原理,其基本关系是风险越大要求的收益率越高。用公式表示如下:
营利组织投资者期望收益率=无风险投资收益率+风险投资收益率
但非营利组织以社会公益为目标,与营利组织的纯商业性行为存在显著差异,出资人的出资如果认定为风险投资有违非营利宗旨。因此,非营利组织出资者出资风险投资收益率期望值应当为零。根据上式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非营利组织出资者的期望出资回报率=营利组织无风险投资收益率。如果无风险收益率也不能获得,表明非营利组织出资人没有获得合理回报,对自筹资金并承担组织营运风险的非营利组织出资人显失公平。因此,无风险收益(如银行存款利率、国库券收益等)可以作为出资人“合理回报”的上限;即非营利组织出资者获取的“回报”,只要未超过无风险收益率,就不违背“非分配约束”规则。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出资人“合理回报”从非营利组织全部所得中扣除,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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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专设的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广义的行政监督泛指执政党、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等多种社会力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监督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如何在不断完善法律的前提下,规范市场行为,促进企业正当竞争,健全政府机构的职能职权,成为了解决当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解决途径。本文着重于从行政监督的角度来讨论如何缓解现在的局面更加契合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 不正当竞争; 行政监督。
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诸如“开心网域名之争”“微软黑屏反盗版”“百度竞价排名”“蒙牛伊利网络黑公关”等等网络事件不断出现,不仅危害了我国的互联网的健康发展,而且深深地伤害了消费者的“心”。2010 年底发生的用户最多的两家企业腾讯 QQ和奇虎 360 引发的网络大战从年初打到年尾的包含着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针对性攻防,表明网络竞争到了白热化程度,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层出不穷。[1]而在这次事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集中反映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考量的难度,以及政府如何处理新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的理论研究缺失和实践经验不足。
( 一) 政府缺位现象严重。
特别是在腾讯 QQ 和奇虎 360 的网络大战中,这一点体现得特别明显。随着网络时代的全面到来,互联网成为了人们第二虚拟活动空间,对于人们的生活、学习具有重要作用。而在这场风波中,受益最多的是政府为何失语? 政府却在这场网络大战中,没有及时站出来,致使这场网络大战极大伤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因此要建立一个和谐的、健康的、安全的发展环境,直接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安全与稳定。
( 二)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滞后。
现阶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前的版本,并没有对我们国家现在进入新的发展时代后,特别是互联网时候后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缺陷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适用主体方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规制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二是适用范围方面,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很多问题的解决成为法律盲区。三是适应社会发展方面,在信息时代各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更新是其显著特点,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处理现实问题时,很多方面都存在空白。
( 三) 处罚力度过轻,震慑威力不足。
当前司法实践中,互联网领域的违规惩罚基本没有超过百万的,这对收入每年达到上亿的网络公司而言,是很小的惩罚,根本不能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这样的事实告诉我们,现有的行政执法环境部但不能有效地制止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之风,还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种现象的发展和存在。
( 一) 从政府管理理念角度。
首先,我们要建立“一切为了人民”的思想,保障人们在一个健康的和谐的网络环境中得到发展和有效的沟通。其次,有关责任部门应该建立监督、引导与自律相结合的制度管理原则,落实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利。最后,建立全新的管理理念,我们的互联网正处在一个迅速发展的时代,因此结合网络实际情况和全世界的国际合作是十分有必要的。
论我国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监督论文
( 二) 从政府管理过程角度。
一是事前监督。我们应该建立一部完善的法律体系,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让行政监督“有法可依”。二是事中监督。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发生,那我们要根据制定好的监督预案进行,迅速找出事情发生的根源,严厉处罚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起的一方。
三是事后监督。事情发生以后,相关部门应该及时进行调查总结,向社会进行公布,严厉处罚违法企业,责令其进行整改,端正好为人民服务的态度,不能够包庇违法企业。同时,将这些案例的审判的结果,及时由法院整理判例,制定出司法解释,不断更新和补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例。最后,结合行业技术优势,创新监管手段的形式。如美国的网络监管,是以立法为基础,以技术为主要手段,充分发挥非官方性质的行业自律的作用,为互联网的发展创造宽松而健康的环境。[3]这样的思路十分值得借鉴。
( 三) 从行政监督立法角度。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普鲁塔克说: “法是一切人和神的主宰”。[5]足以看出构造一部完善的法律的重要性。在网络监管行政立法时,我们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监管、引导与自律相结合原则、公民参与原则、比例与利益平衡原则等。[4]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几点解决方法: 一是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要在基本法学理念的指导下进行修改,同时也要考虑网络空间的特性。二是完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以前的审判案例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司法解释也是十分必要的。三是学习各国较先进的法律和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各种特性,让法律更加贴合网络的实际情况。
( 四) 从社会角度出发。
由于行政监督有很多局限性,因此政府应该积极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和舆论媒体加入到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的监督队伍中来。这样不仅提高了公民的自主意识,而且也使得我国民主监督的程度提高,同时,也让行政监督的整套制度更加科学有效。因此,我们可以从加强企业自律、畅通监督途径、提高网民的自身水平和道德水平方面来保障社会的监督。
[1]方晓霞。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J]。 知识产权,2011( 8)。
[2]孔祥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 法律出版社,1998.
[3]李云舒。 我国网络公共领域政府监管制度初探 - - 以网络公共领域的培育为目标[D]。 中国政法大学,2009.
[5]傅思明,曹文祥。 网络监督行政立法研究[J]。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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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以身份和职权为要素,将公务员利用其身份或职权的行为全部归入公务行为范围。这在某种程度上与现代行政法追求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相吻合;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与公共政策相关的论文:
浅析公务员行政公务行为的界定标准
浅析公务员行政公务行为的界定标准由于享有行使行政权的自然人同时具有一般公民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所以如何区分该自然人行为的性质显然是非常重要的。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公务员行政公务行为的界定标准。
当前,我国关于公务员行政行为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单一标准说,包括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是以公务员行为时的意图和目的为标准的学说。由于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主观意思的存在,所以该说又分为行政机关主观说和公务员主观说。前者认为,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应以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为准,即必须是在执行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后者认为,是否是公务行为应重点考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意思,只要其行为的意图和目的是执行职务,就可以认定其为公务行为,缺少这种意图和目的,即使外人看起来有公务行为的象征,也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
客观说又称形式说或外表标准说,这是西方多数学者所持标准。该说认为公务行为的判断应以公务员行为的外部特征为标准,在客观上、外形上、社会观念上属于职务范围的行为,都是公务行为。具体说,它包括在三种行为:即公务员执行其职务行为所必要的行为或协助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务员执行其接受的命令或受托的职务;足以认定公务员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这种学说,仅仅从主观或客观方面来作出判断,因此存在很大的片面性。
(二)两项标准说。该说以行为人的身份和行为人的职权为依据,认为“公务员利用其公务员身份或职权所进行的一切活动,不论这种活动是否越出了他的地域管辖权,也不论这种活动是否逾越了他的专业管辖权”,都是公务行为。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区分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比较复杂,如果让相对人去识别公务员进行的行为哪些是或不是行政机关命令或委托的事项是行不通的。所以,直接以身份和职权为要素,将公务员利用其身份或职权的行为全部归入公务行为范围。这在某种程度上与现代行政法追求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相吻合。但是,这一观点无意中违反了行政效益原则,对公务员利用其身份或职权的所有行为均作公务行为处理必然大大损害行政机关的公众形象,也直接影响行政效率。
(三)三项标准说。该说以划分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为基础提出公务行为的判断应以下述三项标准为依据:(1)公务员的行为以所属单位名义作出的,属单位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属个人行为;(2)公务员的行为是在他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属单位行为;如果超出职责范围,必须结合第(1)和第(3)项标准作综合考察;(3)公务员的行为是执行单位的命令或委托,不管单位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概属单位行为。单位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可以根据各自行为的特征来确认,具有平等有偿特点的行为一般是民事行为。该学说以名义、职责范围为要素,将只有是基于行政机关命令和委托,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公务员行为归入公务行为,而把其他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公务员行为都排除在外。
(四)四项标准说。该说也从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角度来界定公务行为,它提出确定划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标准必须以依法行使职权原则、行政职权合理原则、紧急处置原则为基础,进而再从行为主体、行为形式要件、行为实质要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四个方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公务行为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作出该行为的自然人有公务员的主体资格,二是该自然人必须以有该项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为,三是该行为必须是公务员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四是实施行为的公务员主观动机和目的必须正当,只有出于依法执行公务的动机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目的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总之,一句话,只有完全合法行使职权的公务员行为才属于公务行为。
另外,该学说还提出,越权行为如果出于公务员的疏忽大意、认识有误或职责不明,就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而言,他处于一种执行公务的心理状态,至少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职权范围外活动,因此这种行为仍属公务行为,其越权应视为执行公务中的一种过失。该学说认为只有公务员在行为时名义、职权、动机和目的均符合法律的执行职务行为才属于公务行为,把公务行为严格界定在合法范围内,而非法行为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则被排除在公务行为之外。
(五)综合标准说。该学说不对判断标准进行限定,认为公务行为的判断是一个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过程,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职责权限、名义、方式、法律适用等都是综合考虑要素,不能绝对以某一要素或绝对以所有要素为识别标准。该学说灵活性最强,似乎也最可取,只是这种灵活性却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因为不同的裁判者会得出不同的综合考察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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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分工的日益深化,全球服装产业已日益整合至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全球价值链之中。发达国家凭借资本、技术、信息等高级生产要素的优势,专注于面料研发、制造技术创新、渠道建设和品牌营销等高端链节;而发展中国家则仅以劳动力密集的比较优势参与价值链低端的生产环节。
中国服装业虽拥有较为良好的配套能力和劳动力成本优势,但资本、技术、管理和高素质劳动力等高级生产要素的缺乏,使得企业研发和品牌运作能力总体薄弱,只能优先选择价值链低端的生产环节。
但近年来在劳工成本上升、原材料价格上涨以及人民币升值等多重因素叠加下,中国制造的低成本时代已经渐行渐远,谋求新的出路已是必然。
哈佛大学商学院教授迈克尔·波特的“价值链”理论揭示,企业与企业的竞争,不只是某个环节的竞争,而是整个价值链的竞争,而整个价值链的综合竞争力决定企业的竞争力。
波特认为,“消费者心目中的价值由一连串企业内部物质与技术上的具体活动与利润所构成,当你和其他企业竞争时,其实是内部多项活动在进行竞争,而不是某一项活动的竞争。”
中国服装产业需要战略转型,需要从产业链向价值链的系统塑造。
“软实力!我们的综合硬实力已经不差。价值创造的核心就是软实力,就是品牌价值。”中国服装协会常务副会长陈大鹏说。
陈大鹏指出,现在行业面临转型升级,要从制造大国走向强国,从数量制造走向价值创造。“只有通过产业链的价值创造才能使服装产业往价值链高端走,这是产业链的升级过程,也是价值链提高和打造的过程。”
过去说的价值主要是有形资产的价值,即厂房、劳动力、机器等等,另外也延伸出市场规模、产能产量。而价值经济还包括品牌的信誉度、环境的友好度、资源的把控性、时尚的导向力、市场的话语权,这都是作为强国建设所追求的目标,也是服装行业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价值的体现。
意大利高端男装品牌杰尼亚自诞生以来,不断成长,被全世界认可。负责杰尼亚服装生产和销售的CEO之一Gildo表示,“这是因为我们一直以来都以三百六十度全方位的角度来关注品质的各个基本元素,包括产品、服务、内外沟通管理、创意和创新,这被应用在‘供应链’的所有层次之上:从原材料的采购到专卖店里的成衣。”
安踏之所以现在能成为中国运动服装行业的领军品牌,正因为安踏创始人丁志忠在晋江的同行们还在抱着国际运动品牌订单闷头苦干之时,自己创建安踏品牌,公司的核心业务转向品牌经营,从生产管理型企业向品牌管理型企业转型,并有步骤地在体育用品的设计、采购、生产、物流、品牌、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悄然布局,锁定价值链的各个环节,实现自己在利润组合、定价策略等方面的产业话语权。
“在产业升级和市场洗牌的过程中,只有变成价值链的管理者,我们的利润组合、定价策略才能形成竞争力。”丁志忠说。
事实上,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到来,企业与企业间的竞争,已经由“产品创新”竞争变为更具系统意识,贯穿全产业链条的“集成创新”竞争。
中国服装产业要想摆脱低端,就要走集成创新的道路,将产业链变成价值链,打破原有产业链分工,建立产业链的战略“布局”思维,将创新的触角伸向包括产品设计、原料采购、仓储运输、订单处理、批发经营以及终端零售的垂直高效整合。
只有以管理规范的实力型企业为中心,以标杆品牌为核心,通过资源整合聚集产业制造力量,围绕市场需求将中小企业的产能链接在一起。在资产所有权、设备生产地不变的情况下,转换经营模式,紧密融合产业上下游合作关系,我们才能在科学分工联盟中,打造纺织服装的产业生态链,迅速提升中国服装制造的效率水平。
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有着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创新营销方式等方面的共性。这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服装企业发展的主攻方向。
目前,中国服装企业也正在整合海内外横向产业资源、优化企业自身垂直产业链配置,降低生产成本、增加产品附加值,加快中国服装业与国际时尚产业的融合。
雅戈尔不仅拥有原材料生产基地、印染厂、棉纺厂、成衣制造厂、物流中心和销售实体店,还紧握产业链的信息流通。雅戈尔在新疆培育了自属棉田,主产顶级新疆长绒棉,满足其95%的原材料需求,免受棉花价格剧烈波动的困扰,并能够保质保量。
目前,雅戈尔拥有零售终端2000多家,凭借对上下游产业的渗透,面料和设计实现差异化。雅戈尔高度共享各环节信息,提高向产业上游反应的速度,从而掌控终端,稳定市场销售。
南山为客户提供“从精纺面料设计到高级成衣制作”一站式全程解决方案,系统的一条龙服务将最大限度减少客户的中间操作环节,而且最大程度上保证了产品的质量;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在整个产品开发方面,形成了规模型的产品开发,围绕效益、围绕产品的开发,建立团队,精准定位,把产品规划得非常好。在女装面料、精纺面料方面,围绕着产品开发建立了不同的创新团队,建立了科技创新中心、流行趋势研究中心、品质管理中心、快速反应中心、把产品开发和创新规划得非常有序。
立新集团凭借在织造印染后整理以及面料成品贸易等方面的优势,投资上亿元进行时尚女装的开发、营销和家纺纺织类礼品的品牌运作,从而实现成为中国品牌梭织女装ODM(原始设计制造商)供应商;从防寒服面料起家的志向(中国)集团公司,只有120台织机的制造能力,但他们利用社会面料企业资源,经营着2000台织机的生意,创下年销售7亿元的业绩。
具有市场营销资源的广东比音勒芬服饰公司,与具备设计创意力量的韩国设计师联手,珠联璧合打造出了“比音勒芬”高尔夫服饰品牌。
“比音勒芬”品牌董事长谢秉政深有体会地说道,“中国服装原创品牌要走向世界,只有充分整合设计创意资源、市场营销资源、人力资源甚至是国际资本优势,才能推动企业的迅速发展。”
面对内销市场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中国品牌国际化步伐的加快,中国服装企业间、国际间的行业合作已变得愈发普遍。聚集起了产业的创新力量,无论是企业模式创新、品牌模式创新,以及随之而来的渠道创新、产品创新、文化创新等,都会在细分了的行业、企业、市场中层出不穷,中国服装企业拓展市场的广度和维度,也会更加广阔。
面对在全球服装价值链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状况,中国服装企业正拿出勇气重塑价值链,改变自己在价值链中的地位,使中国服装品牌赢得真正的尊重。
如果说,这是中国服装时尚力量觉悟的开始,这是中国服装产业资源整合的开始,这是推动服装产业由大走强的开始,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服装产业在“价值创新”集结号下,有更多的企业、品牌会将自己的资源主动融入到中国服装产业链上,在产业资源的合作、互助、共赢中,在最短的时间、最低的成本、最高的效率中改变我们生产经营的弱项短处,从而实现价值链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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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已经颇具规模。随着我国学者在电子商务领域研究的深入,其法律理论框架也开始向着纵深发展。电子商务较传统的商业行为来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动态和静态的各个环节进行解构成为构建良好法律体制的重要任务。本文就电子商务中不同的参与主体在法律上的界定试作解析。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主体互联网络
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基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于不断改善的电子商务环境为其提供保障。所谓电子商务,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即在电子化的平台上以数据化手段来完成商业性交易的现代商业行为。电子商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其中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来进行划分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同的主体对于解构和重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
依据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个人对个人)等不同类型的交易模式。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分析主体性差异的交易模式所处的现状和境遇。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承担民商事义务的一方。当然,在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之时,不仅需要从行为外观上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根据商事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
(1)虚拟性。与传统的商事活动中主体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因网络的应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虚拟性,虽然双方最终交易仍然具有现实性,但其与传统的商事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已经存在差别,建立在比特概念上的这种存在,法律对于初步判断其真实商能力以及对各交易环节的控制都更为困难。
(2)多方性。不同于传统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参与主体,像网络平台服务机构,建设团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环境有着积极影响的一方。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制构建上的一个需要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在对各方责任承担上的认定。
(3)发展性。电子商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不断推进,对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环境,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也将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不断扩展。
传统的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电子商务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交易的双方,而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由此来看,对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交易主体通俗来讲就是指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也即电子商务中的主要行为者。而交易主体无论从外观还是实质来看,与传统交易主体相类似。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交易双方从根本上看仍旧需要符合传统商法的要求。除了个人作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据现有商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同时还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确保其具有履约能力。交易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商事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合伙组织。商事组织因具有较为强大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更易发展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中最为活跃的一方。
2、个人:电子商务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两端均为个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多数以用户的身份出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个人也作为卖方,利用网络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所谓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以便有效的进行网络接入、信息控制从而快速达成双方交易。正是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与传统商法有了较大的差异,这一全新的主体,在电子商务的运行过程中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对部分纠纷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电子商务构建互联网络环境,提供信息连线,数据接入等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良好的基础环境对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是一个关键环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是不可缺少的。
2、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则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实质信息内容的人,电子商务中形形色色的信息内容和不同的信息形式,都是由此类主体提供。从外观上看,网络内容提供者更是越过交易卖方直接将信息传递给买方的人,因此在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责任过错是最困难的地方,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
所谓监管主体,是指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责任,保证电子商务环境良好运行义务的主体。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方式,利用互联网络进行商贸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也备受重视。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纠纷,因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网络虚拟等特性,侵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威胁交易安全,侵犯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等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政府在电子商务的监管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电子商务涉及的不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信息,还包含着个人信息等其他的社会性因素。政府作为最为有效的监管主体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对公众信息,国家机密的保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以及对网络犯罪的预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执法,促进政府对网络环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缓的。
与此同时,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也应当积极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信息予以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体制,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1]王保树,《商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1
[2]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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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随着Internet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广泛开展,电子商务公司之间的竞争变得日益尖锐。利益的驱动,法律的空缺,使众多电子商务主体采取非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涌现。研究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特点、表现以及对其在法律、司法、执法上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随着Internet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广泛开展,电子商务公司之间的竞争变得日益尖锐利益的驱动,法律的空缺,使众多电子商务主体采取非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涌现。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而且也会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冲击商业道德及交易习惯,扰乱市场秩序,最终损害社会利益。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表现以及对其在法律、司法、执法上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一.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竟争及其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实际上系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主要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务活动,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电子商务虽然说是新的经济形式,但改变的只是经营的方式而不是经营的本质,电子商务的核心还是商务。就其本质及法律的可适用性而言,网络虚拟空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现实市场环境下并无二致。但电子商务的突出特征是使重要的商业活动通过电脑及信息通道构成的网络世界完成。这种环境和手段的改变,使得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与现实市场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具有不同的特点。
1.主体的复杂性。电子商务主体包括以下几类: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服务者,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商务监管者。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不正当竞争往往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
2.世界性或国际性。网络的无国界性,导致网络上发生的不正当竞争必然带有国际性。
3.技术性和高科技性。计算机网络的高科技性导致以此为基础的电子商务活动具有相当的技术性,由此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同样具有高科技性。
4.表现的多样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子商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以网络为工具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电子商务中的新表现。一种是电子商务下独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具有多变性。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技术发展快、周期短,使得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呈现出多变性。
二不正当竟争行为在电子商务中的表现
1.贬损行为。贬损行为主要是通过网络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等行为。随着Internet的普及,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利用网络的方便、快捷、廉价和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进行虚假宣传来抬高自己,贬低其他同类经营者。有的企业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竞争对手不实信息,收集竞争对手不利信息进行链接或者专门让网友发泄对该公司商品、服务的不满;利用电子邮件软件转输的便利发送不实邮件;在BBS上以讨论问题的形式造谣诽谤、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网络传输的快速,可能在一夕之间摧毁企业好不容易树立起来的形象。
2.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网站广告为了吸引人们的注意力夸大其辞,使用自己是网络第一家、最好的最全面的等用语。它通过对自己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做夸大其辞不真实的宣传,来引诱更多的消费者来访问他的网站,获取知名度和经济上的利益;一些电子商务企业搞虚假宣传,声称上网者可购买到低于市场价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如东方网景公司对外宣传录音笔市场价15OO元,上网购买跳楼价50元;喷墨打印机市场价50O元,上网购买跳楼价5O元,但实际网民上网后能购买到此价格商品的机遇是万分之一。有些还通过搞评比、对比,拿自己的优点比别人的缺点,误导消费者。有的公司做虚假广告,以假地名误导消费者,如北京西城区一网络公司,声称自己是跟某个政府机关合办的政府网站,在其网站上标出的地址是国家税务局的地址,其实,该公司与国家税务局无任何关系。
3.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指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一些旨在消费者对该经营者与其竞争对手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的行为。在电子商务中一些企业通过良好的服务、广泛的宣传形成驰名品牌,其域名也广为人知。有些企业就注册和其相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作链接标志。当被用作链接的标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可见混淆行为可以通过或借助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而对网站域名包括网站标识和内容的假冒行为不仅侵害了电子商务的一个品牌,更多的是对网络服务的质量和网络交易安全性及网络交易市场秩序的破坏,也使整个电子商务界的交易面临困境和信任危机。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技术的应用使得商业秘密的保护更为困难。电子邮件的普及,国际信息网的运用,以及尔虞我诈的虚拟商场、不择手段获取商业利益的情形,使得商业秘密时时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之中。例如,通过更改企业主页上的邮箱链接或服务器上的邮件管理器配置等方式盗窃商业秘密网站擅自公布商业秘密利用管理网站的优势,随意窃取、泄露或使用上网企业与个人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有意或无意地传送企业商l也秘密信息以FTP传输文件、BBS电子公告板、新闻组和远程登录等方式都可能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而黑客人侵、破坏等行为更是严重威胁商业秘密的安全。
5.域名纠纷。域名是与网络上的数字型IP地址相对应的字符型地址。域名已不仅仅是一种网络地址,而是一种在因特网上代表企业形象祀商誉的商业标识符号。由于域名具有标识性、唯一性和排他牲的特点,将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商号或者企业的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或进行使用,或者是待价而活,进行转让、出租等行为越来越多;有些设立抱怨网站,这些网站在他人公司或商标之后加上谩骂或丑化的的文字,随着技术的步,出现了使用自然语言访问互联网络实名它可以说是外加的一种域名。现已出现了把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网络实名的纠纷案;有的还把知名人物注册为域名等等。这些现象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6.用技术措施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不正当的技术手段阳止用户使用对方软件。如“百度lE搜索伴侣”软件和“3721网络实名”软件均采取了用自己的软件注册表信息替代对方软件注册表信息的措施,可以认定双方均通过不正当的技术手段阻止了用户使用对方软件,导致双方原本平等地接受用户的选择,变为只有一方能被用户选择,另一方丧失了被选择的机会。
利用加框的超链接技术。采用Frame加框技术分割网页视窗,将他人网站呈现在自己网站上,当浏览者点击超链接时,他人网站上的内容会出现在此网站某一区域,而此网站页面上的广告则始终呈现在浏览者面前,而且地址栏中网址仍是原网站的,让浏览者误以为链接的内容是网站自身的一部分。用户也就因此不能接触他人站点主页的广告,从而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利用关键字技术。这是指投机者利用埋设技术以关键字的方式把他人的驰名商标写八自己的网页,当浏览者利用搜索引擎搜索该关键字所属网站时,该投机者的网站和该驰名商标的网站便能一同显现,投机者以此来搭便车,提高点击率。
7.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电子商务网站和其他网站签订排他性协议,约定不得在其网站置放任何竞争者的网络广告,或者向用户发送竞争者的促销电子邮件,否则即为违约。一些电子商务公司为了吸引网民点击、上网,在网上开展了设立奖励一套住房、一辆汽车、美国旅游等各种抽奖活动,吸引网民,提高上网率。以及利用技术优势垄断经营等。
三.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竟争行为的防范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对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电子商务中的新表现可以归八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直接扩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那时中国还没有出现电子商务,因此未对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电子商务中独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等一系列基本原则予以规范。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涉及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大量涌现。而法律没有对这些新出现的问题制定规则,现实中又不能不解决这些问题。随着一些重大案例的裁判;一些基本原则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有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如在2001年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网络域名纠纷司法解释。这个解释直接针对我国最突出的网络域名纠纷,创造性地解释了法律,为各级法院裁判相关案例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及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了电子商务的秩序。司法解释具有及时性的特点,可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法律与实际需要的差距,弥补立法必然滞后的缺陷。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规制。
在对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行政管理上,各行政管理机关都在积极地探索。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成立;我国工商部门在网站WWW.catcher.com.cn上授权开设网络监管窗口,受理网民对网络虚假广告的举报,并对已经查实的网络虚假广告通过互联网予以公示。加强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传统法律的延伸,在传统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范时,行政规范对于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自身防范
一个成功的电子商务企业必须通过品牌认同在网上占据优势。把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并进行大量的宣传,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使之成为驰名商标。法律对驰名商标才有有效的保护;尽可能多的把同企业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派生域名在因特网址分配公司上注册;保证自己的网页设计者不做深层链接和加框,不在其它的变性标示中使用其他公司的商业名称;与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签定竞业禁止合同时刻保持警惕在搜索引擎中搜索,防止竞争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企业的利益,维护辛辛苦苦赢得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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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客观趋势和法律要求,昭示着法律文明的进步。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济法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相关立法进程的缓慢
从最开始的控制气候变暖到如今的低碳经济,世界各国学者包括我国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相应的研究工作,如今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与此同时低碳经济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却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同时,其也具有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特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包含,这种相关法律并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的指导性并不能代替法律文件的强制性效力,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相应的障碍。
(三)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得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各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
二、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合理立法要结合实际国情
合理的立法要改变过去的观念,社会在发展,具体的立法环境也在相应的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观念的相应转变才能符合实际情况。而且鉴于国外已有相应的法律。我国在制定相应法律的时候切不可照搬国外,每个国家的基本情况不同,国情不同,经济不同,所处的发展阶段也不一样,这些在立法的过程中都要考虑到。
(二)环保要和经济一起发展,环境优先
一直以来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导向的GDP,都是走的先发展后治理的道路,结果往往是治理的费用和难度都是大问题,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这种观念需要转变,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并不是零和博弈,而且共同的目的都是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这个观念建议在低碳经济的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在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三)加快低碳经济的法律化进程
第一,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政策具有政策的特殊属性,不同的政策不同的作用,不可盲目的将其法律化,否则违背了初衷,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了种种问题从而不能够解决相应的问题。尤其不可出现政策式立法。第二,以政策为导向,完善法律规范。我国目前主要通过政策的规定来引导低碳经济的发展,政策具有灵活,应变性强的特点,但是它不可完全替代法律的长期性,稳定性和规范性的特点。法律还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是它们可以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要将低碳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的话,也可以根据已成熟的政策来进行相应的修改。
历史经验已经证明,在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法律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稳定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利益目标是多元的,资源的配置也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市场主体都从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出发,各自追求自身的利益,这样就会使市场经济的运行交织着各种矛盾、冲突。因此,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手段从宏观以及微观上对各个主体之间的行为加以协调与规范,通过确立和保护产权、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为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确立基本的条件。从全球范围来看,除了那些中东的石油国外,人均GDP处于世界一流的国家大多是实行法治的市场经济国家[1]。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推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艰辛努力和伟大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与我们党在不同阶段关于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决策紧密相联的。回顾这一体系形成的过程,大体经历了如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8到1992年。这一阶段是在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前逐步开展经济立法的时期。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并不是依靠法律手段,而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等手段来调整。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才逐渐建立和发展起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提出全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自此之后,从以阶级斗争为中心,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相应开展了经济立法工作。党的十二大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思想,明确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第一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两条,其内容是:(1)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2)对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按照“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和方针,立法机关推进了经济立法进程,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经济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尤其需要指出,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基础法律规则。
第二阶段:从1993年至1997年。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开始建立的时期。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发展规律的系统总结。按照我们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这些重大决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是党的有关文件中首次提出“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要求,为我国经济立法指明了方向。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宪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可以说在宪法上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据宪法规定,我国进一步加强了市场经济立法工作,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始构建市场经济的立法体系,出台了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仲裁法、劳动法、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律师法等市场经济领域的法律。
第三阶段:从1998年至2002年。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深入发展的时期。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十五大的报告首次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确立这一战略目标,是我们党治国理念的进一步完善,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依据这一战略目标,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三个宪法修正案。该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为国家的治国方略,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还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据“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立法机关在此期间制定了证券法、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招标投标法、信托法、政府采购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需要指出的是,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为了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和建立统一市场的需要,我们又修订了对外贸易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确立了统一、透明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第四阶段:从2002年至现在。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逐步形成的时期。依据“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立法机关开始着手制订一些在法律体系中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制度(如物权法等),从而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明确了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部署,提出了“三统一”的法治原则,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十六大还提出了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两个“毫不动摇”原则,即“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举措:一是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二是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三是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这些都为物权法等法律制度的出台,以及在物权法等法律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奠定了基础。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四个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5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进一步制定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法制建设,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这就为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指明了方向。2011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营造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环境。”在此期间,立法机关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行政许可法、反垄断法、企业破产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电子签名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经济改革的顺利推进,推动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因为上层建筑必然要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西方一些学者认为,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法治发挥的作用很小[2],这种看法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回顾我们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就,如果没有一套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我们根本不可能实现如此卓越的发展。例如,在物权法刚刚通过不久,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IFC)于2008年4月22日联合发布了《2008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指出中国大陆2007年因物权法的颁布,大大地改善了中国的商业环境,并因此将中国大陆列为商业环境改革前10位之一[3]。再如,中国的银行和金融秩序能够克服金融危机,保持稳定,很多专家和学者都认为,这和我国已经建立的较为完备的金融法律和金融监管制度不无关系。[4]我们之所以能够在短短二十多年时间内,建立证券市场,并且能够保持有序的发展,没有出现西方曾经出现过的因股市大崩盘导致的整个经济萧条,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我们的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颁布和实施。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是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目前,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制度已经制定出来,大体上涵盖了经济生活的主要部分,而且这些法律制度规则相互之间大体上或者总体上做到了和谐一致。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了四个方面:
(一)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
确立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标志之一。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首先是指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这其实就是要在法律上确立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尤其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应当具备的资格,例如资本、治理结构、名称等。我国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逐步放开市场准入条件、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的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就迅速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国有企业中引入法人制度,充分利用法人的有限责任来激发企业的创造力和活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逐步废弃了传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打破了所有制的藩篱,按照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共同要求,采用国际上市场经济条件下通常的企业组织形式、资本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商业银行法等,对各类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规范,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例如,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放宽了对公司成立条件的限制,允许设定“一人公司”、全资子公司,进一步降低了公司成立的最低资本要求,允许出资人分期缴纳,出资的方式也更加灵活,这都有利于新办公司,促进经济发展。此外,为了实现资本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有机结合,发挥个人的创造力,我国民法在传统的自然人、法人之外,明确承认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合伙企业法承认了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新型企业组织形式。二是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优胜劣汰机制和陷入困境企业的挽救制度。破产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必须遵循优胜劣汰的规则,只有通过破产制度才能促使企业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1986年全国人大会审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2006年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该法的特点表现在:第一,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从原有的国有企业扩展到所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可以参照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第二,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企业破产和重整机制。其不仅完善了破产程序,而且通过建立重整、和解等程序,使资不抵债的企业获得复苏的机会、促进经济的发展。有利于贯彻“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从而建立早期防治企业困境的法律机制。第三,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设立破产管理人取代过去的由政府组成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的做法,设立债权人会议、对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惩戒等措施,有效的防止了“假破产,真逃债”。
(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
有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性文件,如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招标投标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政府采购法等,这些法律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因为法治对市场的重要作用在于,“约束经纪人行为,其中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和法律的执行,公平裁判,维护市场竞争”[5]。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合同法。合同法是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其提供了市场平等主体在交易中需共同遵守的规则[6]。合同法是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其提供了市场平等主体在交易中需共同遵守的规则。其他法律则是对某些特殊主体(如政府采购法)、某些特殊标的(如证券法、票据法)或者某些特定交易形式(如拍卖法)等的特别法。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约1171万案件中,仅合同纠纷就已达到3239740件[7]。这些案件大多都需要依靠合同法来解决纠纷。我国合同法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中外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是一部比较先进的法律,很大程度上就表现在该法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了两大法系的最新成果。例如我们在买卖合同这一章的很多规则都是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订立的。第二,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市场由无数的交易构成,我们要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归根到底是要鼓励交易。所谓鼓励交易,主要是指合同法应当按照交易的内在需要,鼓励当事人订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同时保护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弱势一方,强调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合同法的目的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对自己的事务作出很好安排的情况下,合同法才为当事人作出安排,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很好的安排的话,合同法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决定是否缔约、选择缔约伙伴、确定合同内容、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权利。在交易中,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也需要特别的保护,所以合同法同时也强调了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对霸王条款的防范。第四,合同法充分贯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不仅仅体现了许多民法规则的价值,而且法官可以根据这个规则来解释法律、作出判决。尤其是在实践中,诚信原则还体现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在市场经济社会,要构建市场经济秩序,必须要讲诚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是诚实守信的,那么,即使合同再完美,也不可能得到严守,所以,诚信才是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的基础。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特别强调贯彻诚信原则的原因。
(三)确认和保护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
该类法律可以分成两个方面:一是确认和保护有形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马克思《资本论》讲到,“要使这种物能当作商品来相互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当作是自己的意志存在这种物内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致一方必须得他方同意,从而,依双方共同的意志行为,才在让渡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8]。这种对物也即有体物享有的权利,即物权。在物权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物权法等重要法律。其中,物权法作为保护财产权最为基本的法律,其确立了我国的物权法律的基本制度。物权法是一部维护国计民生,全面保护人民财产权利的法律。它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遵循平等保护物权的市场法则,强化国有资产保护,贯彻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规范了现实生活中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在财产权益的确认和保护上,其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物权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在法律上宣告公私财产应当同等保护,从而奠定了我国法制的基础。按照平等保护原则,所有的财产都是神圣的,所有的物权都是排他的,所有的物权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第二,物权法完善了征收征用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征收征用适用的三个条件,即公共利益、依据法律的权限和程序、依法给予充分补偿;物权法明确了征收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开发商,物权法确认了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合理补偿原则,以及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合理补偿原则。物权法的规定为新的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确立了基本的原则。第三,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等的地位,明晰了车库、车位、绿地、道路等的归属规则,确定了物业公司与业主相互之间的关系,解决了长期困扰民众的物业纠纷问题。第四,物权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的规则,从而给老百姓吃了一颗定心丸。至于住宅建设用地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该问题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要慎重对待,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届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作慎重考虑。确认和保护无形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这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在这一方面,我国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努力实现与国际接轨。尤其是在加入了WTO以后,我们根据WTO的规则,全面修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符合了时代的要求。第二,体系较为完备。除了三个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此外,我国还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应当说,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保护的范围是较为全面的。第三,保护程度较高。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国家,但是就法律规则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还是比较高的,例如我国已经将WTO规则和TRIPs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完全引入了我国,可以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已经达到了国际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也极大地鼓励了我国的技术进步和创新。例如,到2006年,我国专利申请总量已突破300万件,数量升为世界第一,而到了2010年我国国际专利增速也达到了世界第一[9]。随着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鼓励技术创新、增加知识存量、促进经济发展,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来的科技竞争实际上就是知识产权竞争。尤其是在我国,不缺“中国制造”但缺“中国创造”。我国出口商品中90%是贴牌产品,缺少自主知识产权,缺少世界知名品牌,我们不得不更多地依靠廉价劳动力的比较优势换来微薄的利益,成为低端产品的“世界工厂”。这种发展模式是难以为继的。因此,必须通过推进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是一把双刃剑。因为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市场失灵,垄断、不正当竞争也会损害市场的正常发展,市场的发展也可能会带有一定程度的盲目性、无序性,如不加以规范,会导致发展的不平衡和两极分化,破坏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例如,在食品安全领域,出现了大头娃娃、三鹿奶粉、瘦肉精、染色馒头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表明一些不法商人为追逐利润,完全置法律和道德而不顾,所以对市场采用放任自由、放松监管,显然是无法保证市场秩序正常发展的。早在十九世纪,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穆勒就提出了应该在市场逻辑之下通过法律干预“安排好‘公共物品’的供给”。[10]如果把放任自流的市场比作一匹脱缰的野马,那么法律对市场规制和监管的作用就是要给野马套上缰绳,但缰绳并不能够替代野马本身[11]。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法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预算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系列经济法律。保障了政府依法间接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这些法律中,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是其中最为基本的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法,是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应该说,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没有反垄断就没有真正有效的竞争,实行市场经济离不开反垄断法。通过反垄断法对市场的干预,不仅可以制止和减少市场垄断、推动市场竞争,也有助于促进技术的创新[12]。我国于2007年通过了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特点:一是法律明确定义了垄断行为,并重点调整三类具体的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二是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三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确立了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相结合的制度。四是确立了比较合理的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五是确立了分工明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反垄断委员会以及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职权。六是明确了垄断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可简称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主要禁止垄断行为,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限制竞争行为,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规制,使市场保持竞争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竞争者,保证消费者的选择权[13]。反垄断法从而可简称为自由或有效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扩大社会福利。
社会主义经济法律制度形成的经验和主要特色
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的进程来看,其核心经验在于: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的根本保证,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力量源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科学认识与总结的结果,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结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因为我们党运用法律手段引导和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建立并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才在短时期内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西方国家法治发展历史比较长,但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始终处于缓慢的自发形成的过程。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西方国家奉行完全的自由主义,形成了民法的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和责任自负这三大原则。到十九世纪末期和二十世纪初期,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调控作用不断加强,在民法中三大原则开始改变,对意思自治的限制逐渐产生,并且在民法之外的经济法律制度逐渐形成并完善。而西方的商事法律制度,也是在商事实践过程中,经过数百年,逐渐形成和完善的。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在短时期内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可以讲,我们用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一二百年的历程。我们先形成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后才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以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因为执政党自上而下的推动而形成的。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适应时代发展的新形势、新课题、新任务,顺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新诉求,而不断完善立法。例如,在“十一•五”期间,民生立法既是立法机关的重点,保障民生的强化是立法的一个重要亮点,民生立法很大程度体现在我们注重了对私权的保护。比如《物权法》的颁布,就是注重了对老百姓财产权的保护。在立法过程中,也通过民主立法和开门立法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集中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我们始终按照改革开放的需要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整体目标,逐步推进,逐步发展和完善。
社会主义经济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回顾其形成过程,可见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本土性。这就体现在“社会主义”四个字之上的。应当看到,我国在从“无法可依”向“有法可依”的转化过程中,没有像一些国家那样完全照抄照搬国外立法,而是立足于中国的需要,立足于改革开放的需要,立足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由于我们强调本土性,使立法任务更为艰巨,但是这进一步保障了立法的质量。确保了立法反映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并能够针对这一需要而解决实际问题。从而保障了实践性、实用性和具体针对性。2.人民性。人民性首先体现在我国的立法目标和宗旨就是为了反映人民的意愿、实现人民的目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立法为民,这也是我们最大的特色。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适应时代发展的新形势、新课题、新任务,顺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新诉求,而不断完善立法。3.完整性。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制度已经制定出来,这就使得法律在总体上保持了和谐一致。迄今为止,我们已经基本构建了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我们已经构建了一个私权的体系以及相应的保护机制。第四,时代性。一方面,与时俱进不仅仅是党和国家政策基本精神,而且也应当是国家法制发展的指导思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而不断发展的,它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相伴而行,即反映和确认了改革开放的成果,也为改革开放的发展留下空间。另一方面,为了保持时代性,凡是体现人类文明发展共同成果的、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惯例,我国进行市场经济立法时要注意与其必要的衔接。凡是外国市场经济立法的成果和经验,对于该国是比较好的同时也适合我国的情况和需要,应该大胆学习;对于该国是比较好的但并不适合我国的情况和需要,不能简单照搬[14]。第五,开放性。也就是发展性。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的。尤其是我们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仍然不断在发生变化,需要立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建设完善。只有注重体系性,才能够使我们的法律不断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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